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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的条件

日期 : 2017-09-19 点击率 :

在中国,并非任何标志都可以被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法律设有条件和相对条件予以规制。如果一个标志与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或有悖公序良俗,则既不被允许注册,也禁止进行使用。如果标志本身不具备识别功能,则无法通过注册获得专用权,但不影响使用。 

一、禁止条件

1、合法性 在中国,不具有合法性的商标不仅不能注册,也不能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法》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同时,1993年商标法修改,规定不得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另外,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也不得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 

2、显著性 显著性是指商标应当具有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对于显著性,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禁止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同时规定,对于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通过使用实际获得了显著性,即“第二含义”,则允许其进行注册,这样就具有了灵活性。同时,为防止含有“第二含义”的词汇注册可能带来的权利滥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特别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即必须允许其他竞争企业或个人在词汇本身所具有的叙述性含义上合理使用该词汇。 

3、非功能性 非功能性主要是针对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而言的,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仅仅由商品的性质、用途或目的决定而成。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规定了三项限制条件:即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二、相对禁止条件 

1、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商标确权的基本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同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

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实践中,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一般首先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2、不与他人在先相冲突 2001年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增加了对进行保护的规定,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为了便于对进行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还特别规定了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

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的保护程序,分别在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涉及了在注册阶段、查处阶段的保护以及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处理。

3、不构成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这种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中时有发生。为落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增加了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权益保护的规定,即“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还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不得含有误导公众的商品的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特别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5、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商标确权的基本原则,但是,受当时的历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对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为落实TRIPS协议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从利益衡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使得奉行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弥补。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说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著作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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